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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执议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2013)柳市执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上网审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州市农机产品材料公司,广西云深企业集团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柳市执议字第18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负责人:黎永禧,行长。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农机产品材料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碑路*****号。法定代表人:曾重庆,经理。被执行人:广西云深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老君洞。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糖厂。住所地:融水县和睦镇。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融水农行)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鱼执字第83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柳州市农机产品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申请执行广西云深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云深集团)、融水苗族自治县糖厂(以下简称融水糖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鱼执字第83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融水农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返还多占有的238.5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农机公司。融水农行不服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融水农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鱼执字第831-1号执行裁定,驳回融水农行的异议。融水农行申请复议称,融水农行不存在无偿多取得云深集团、融水糖厂资产的情况,抵债协议取得政府同意,合法有效;鱼峰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裁定。农机公司答辩称,鱼峰区法院裁定合法合理,请求予以维持。本院查明,融水农行与云深集团于1998年8月30日签订抵债协议,云深集团将融水糖厂和水泥厂抵债给融水农行。其资产抵债协议书里,明确记载:'乙方(即云深集团)用以抵债的资产价值,应以协议三方签字确认的柳州地区地价评估事务所所作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柳州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融水苗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定价为准;乙方所欠甲方(即融水农行)的贷款本息以协议三方签字确认的清单为准。资产大于债务部分,由甲方分期贷款给乙方补足,用以偿付丙方(即融水糖厂)原欠蔗农蔗款'。根据三方确认的以资抵债计算表,融水糖厂评估资产价值为86481742元、白水泥厂评估资产价值为24078504元,合计110560246元;云深集团抵偿融水农行的债务,不仅包括融水农行的债务,还包括柳江县农行、农行柳州分行东环办、北雀办以及南宁兴农劳务公司的总贷款本金为76050665元,利息20192342元,合计96243007元。综上,抵债资产大于债务14317239元。对此,本院已于1999年2月3日作(1999)柳市中法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云深集团在未通知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将融水糖厂抵债给融水农行,致使有偿债能力的融水糖厂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且违反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还查明,融水农行将融水糖厂的所有财产处置给了他人,现融水糖厂已被广西凤糖集团收购。另外,融水农行又先后8次借款共14317239元给融水糖厂。本院认为,融水农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无合法依据取得融水糖厂的财产并擅自处置,其多接收的价值14317239元的资产应作为被执行人融水糖厂的财产予以执行。经查实,融水农行对被执行人融水糖厂享有14317239元的债权本金,农机公司对被执行人融水糖厂享有的债权为280万元本金,两项债权共计171172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三项、第96条的规定,融水农行与农机公司应按债权比例分配上述14317239元资产。因此,融水农行多接收的14317239元资产应按比例作如下分配:其中11974938.70元的资产用于清偿融水糖厂所欠融水农行的债务,剩余的2342300.30元的资产应用于清偿融水糖厂所欠农机公司债务,直接由融水农行折价2342300.30元支付给农机公司。综上,融水农行多接收的14317239元资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据此,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执字第831号、第831-1号执行裁定追加融水农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融水农行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但对融水农行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鱼峰法院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柳州市鱼峰区法院(2013)鱼执字第831号、第831-1号执行裁定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为本案被执行人部分。二、中国农业银行融水苗族自治县支行应在多占有的2342300.30元资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折价2342300.30元直接支付给柳州市农机材料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世聪审 判 员 宾柳平审 判 员 陈通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莫瑜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