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一民、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9日,被告人沈某受雇成为路桥区路南街道秀水铭苑二期物业管理的水电工。期间,被告人先后在秀水铭苑二期32幢、18幢、39幢的电柜里盗窃作案多次,共窃得长10米左右的电缆6根(价值人民币1368元)和长5米左右的电缆2根(价值人民币228元)。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沈某开始担任路桥区玉宏世纪大厦物业管理的水电工。2013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路桥区玉宏世纪大厦4单元,窃得地下室至8楼通道上的长18米左右的电缆1根。2013年5月18日早上,被告人沈某在路桥区玉宏世纪大厦2楼保安部员工宿舍,窃得室友何加辉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139元)。第二天,因受到何加辉的怀疑,被告人谎称电脑是自己认识的人拿去的,并于同年6月赔给何家辉人民币2700元。2013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沈某在路桥区玉宏世纪大厦南门岗亭附近,窃得童袖成的紫色雅马哈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追回雅马哈摩托车1辆,归还给童袖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童袖成、何加辉的陈述、证人鲁某、蔡某、李某、张某、谢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归还或退赔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