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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蒋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10号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周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玲,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莉,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玲、被告蒋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810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3621元;2、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产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原、被告身份情况。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以及租金、租期的约定。被告辩称:租原告房子是事实,但是是我继母拿我身份证去租的,房子由我父母在住,只欠两年的房租没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鼓楼新天地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鼓楼新天地锦江苑南17#商铺,建筑面积32.04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其中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15元,每月租金481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20元,每月租金641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25元,���月租金801元。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应付租金金额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被告租住房屋只交付了部分租金,2011年8月1日后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至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莉租赁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现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租赁房屋,并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8105元(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8105元;二、被告蒋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六安市���楼新天地锦江苑南17#商铺交还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安徽皖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