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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53号梁业和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国,梁业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农民,住贵港市××木××镇××南街××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业和,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广西律翔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业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及其诉讼代理人林家健、被告人梁业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子程、诉讼代理人蒙建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梁业和的申请,本院决定对被害人李永国的伤情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业和的父亲梁英贤曾被李永国打伤,因索要医疗费无果,心生恨意。2012年10月8日14时许,李永国路过梁业和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南街的鞋店,被告人梁业和即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李永国。经鉴定,李永国的伤情属重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业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诉称,2012年10月8日14时许,其路过被告人梁业和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南街的鞋店,被告人梁业和即从店里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其。其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第2-5指深屈肌腱、2-4浅屈肌腱、尺侧伸腕肌腱断裂,右第3-5指神经、深、浅屈肌腱断裂等,住院治疗23天。因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且遗漏对其左手小指进行鉴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伤情属重伤;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人身伤害致左手损伤伤残属陆级。其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伤害造成其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15.96元;(2)误工费:28938元/年÷365天×201天=15935.72元;(3)护理费:28938元/年÷365天×23天=1823.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3天=920元;(5)残疾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50%=212430元;(6)鉴定费:700元;(7)抚养费:113952元(其中,李成诚:21366元;李宇诚:60537元;李丽新:32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餐费:211元;以上损失合计390288.11元,应由被告人赔偿。并且请求法庭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业和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梁业和赔偿原告人损失39028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及餐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梁业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如下意见:一、部分医疗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且病历诊断证明只盖门诊部门章,没有盖医院专用章,病历没有按要求盖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同意重新鉴定,故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的700元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有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有异议;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以合理为准。被告人梁业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永国的伤情应为轻伤,且被告人梁业和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产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梁业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业和的父亲梁英贤曾被李永国打伤,因索要医疗费不能满足自己要求,2012年10月8日14时许,李永国路过被告人梁业和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南街的鞋店时,被告人梁业和即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李永国,并将李永国砍伤。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永国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永国双手十指功能、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残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业和自愿向李永国支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餐费人民币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自2012年2月20日始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市场南街38号从事碾米服务工作。其被被告人梁业和致伤后,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2013年9月1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人梁业和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经济损失如下计算:(1)医疗费:27458.68元;(2)误工费:28938元/年÷365日×327日(自2012年10月8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31日)=25925.28元;(3)护理费:28938元/年÷365日×23日=1823.49元;(4)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业和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业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业和出生于1980年11月14日,其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李永国的身份情况。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详细清单、收费收据证实,李永国因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共23天及医疗费共27458.68元。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李永国自2012年2月20日始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新兴市场南街38号从事碾米服务工作。8、收条证实,李永国收到被告人梁业和人民币三百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甲证言证实,梁业和的父亲梁英贤到其家的米机房碾米时因一些误会产生口角并打了起来。梁英贤受了点小伤用去医药费4000多元。后经木格派出所调解,其丈夫李永国初步赔付医药费3000元。后梁业和在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到家里问要医药费,其和梁业和等家人说要经过派出所调解完方付钱。2012年10月8日下午2点多,李永国回米机房路过梁业和的鞋店时,梁业和持菜刀冲出来,在大街上追着李永国不停地朝他身上砍。2、证人梁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其看见碾米店老板被一卖鞋男子持一把菜刀追着砍,碾米店老板被砍了数刀,手上、身上衣服都是血。3、证人梁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14时30分左右,其看见米店老板被一开鞋店的男子持一把菜刀追着砍,米店老板的手臂、手掌等部位被砍伤在流血。4、证人张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2点半,其看见李永国被一男子拿一把菜刀追赶,该男子用菜刀砍李永国数刀,李永国身上手上受伤流血。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2点多,其看见米店老板被阿和鞋店的老板持一把菜刀追砍,米店老板双手是血。6、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2点多,其看见一男子持刀追赶着一男子。(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永国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下午2点多,其路过木格镇新兴南街梁业和的鞋店时,梁业和用菜刀砍伤其多处。左手被砍四个手指,右手被砍三个,左手手腕被砍断筋脉骨折,左胳膊也被砍伤。梁业和的父亲曾因为稻谷重量的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其将他的父亲打伤,经派出所调解后其赔偿三千元。后因梁业和要求其赔偿他父亲医疗费未果,便将其砍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业和供述,2012年10月8日14时许,其在木格镇新兴南街30号的鞋店内看见李永国经过。因为前段时间其父亲梁英贤被李永国打伤,用去医疗费4000多元,但李永国只给3000元,其曾去问李永国给钱其父亲治疗,但李永国不给,其想起这件事很气恼,就用右手拿起摊架下的一把菜刀追着李永国,并用菜刀砍李永国的左肩、左手肘部、左手手掌等部位。(五)鉴定意见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永国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2、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永国双手十指功能、左腕关节功能丧失为九级残疾。定残日为2013年9月1日。(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情况及本案的作案工具菜刀。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本案的作案工具铁柄菜刀一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被告人梁业和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李永国的伤情应为轻伤,以及被告人梁业和有坦白等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永国的伤情进行鉴定,李永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故辩护人提出李永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梁业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业和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故对辩护人提出梁业和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梁业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提出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且遗漏对李永国的左手小指进行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以桂高法(1999)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作为本次鉴定标准,该标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厅印发使用。该标准总则中指出标准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适用于全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评定”,该标准至今尚未修改或取消,故仍适用全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评定。因此,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依据合法有效。该鉴定意见已诊断出李永国左第2~5指深屈肌腱断裂,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该鉴定意见遗漏对其左手小指进行鉴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人梁业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医疗收费收据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且病历诊断证明只盖门诊部门章,没有盖医院专用章,病历没有按要求盖章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查,本案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27458.68元,故其诉请超出的医疗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提供的收款凭证没有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有医生开的处方和医生的签名或医院的部门印章,可以作为佐证医药费、住院费的证据使用,被告人梁业和提出要盖医院的专用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梁业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对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有异议的意见。因本案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抚养费的诉请(理由见下),故对被告人梁业和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作出认定。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餐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梁业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达成协议,被告人梁业和自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及餐费三百元,因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且内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认可,对已支付的三百元人民币不计入本案的赔偿数额。6、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委托的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李永国提出相关的鉴定费人民币七百元,本院不予以支持。7、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因伤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业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业和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业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业和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梁业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业和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15935.72元及护理费人民币1823.4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业和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7458.68元、护理费人民币1823.49元、误工费人民币15935.7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5417.89元。根据被告人梁业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业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本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梁业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417.89元(不含已付的人民币3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