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京祥、秦孝臻与被告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京祥,秦孝臻,于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京祥,居民。原告秦孝臻,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律师。被告于磊,居民。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律师。原告刘京祥、秦孝臻与被告于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刘京祥、秦孝臻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被告于磊的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祥、秦孝臻诉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于磊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高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寺路安丘市大盛镇下马疃村处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刘京祥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秦孝臻)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磊弃车逃逸。该事故给原告刘京祥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7846.05元、鉴定费1431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9945.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261.45元。该事故给原告秦孝臻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28846.95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27800.91元残疾赔偿金316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以上共计525987.8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249.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告刘京祥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有关标准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3元/天计算。对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安丘回春医药有限公司的发票有异议,无门诊处方,不能证明该用药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原告秦孝臻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6时55分许,被告于磊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沿高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高寺路安丘市大盛镇下马疃村处时,客车前侧与头北尾南停在路边原告刘京祥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秦孝臻)头部相撞后,客车右侧中部又与道路西侧行道树相撞,致使二原告及被告于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京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孝臻无事故责任。被告于磊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京祥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出医疗费27846.05元。2012年12月3日、15日,原告秦孝臻还在安丘回春医药有限公司支出人血蛋白费分别为3360元、2080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秦孝臻在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支出药费160.30元。同日又在潍坊金通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支出药费181元。同年3月8日、3月21日、4月9日,原告秦孝臻又在该公司分别支出药费98元、316元、641.80元。2013年4月1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京祥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无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为此,原告刘京祥支出鉴定费用1431元。原告秦孝臻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121379.85元。2013年4月15日,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孝臻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至此次鉴定日,自此次鉴定之日起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为此,原告秦孝臻支出鉴定费用1431元、检查费用6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京祥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护理人员刘刚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村委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护理人员张显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村委证明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昌乐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房产证,结婚证,相关费用单据;原告秦孝臻提交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伤情证明,护理人员刘建荣所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村委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刘秦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费用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磊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刘京祥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京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孝臻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京祥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刘京祥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刘京祥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7846.05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6491.52元(25755元÷365天×46天×2人);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3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1431.37元。原告秦孝臻系农村居民,其虽辩称自2010年3月始即在其女婿张显强位于昌乐县雅居园小区居住、照看孩子,但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仍来自农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秦孝臻主张的在潍坊金通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安丘回春医药有限公司、华润潍坊远东医药有限公司支出的药费,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秦孝臻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肉体及精神均受到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秦孝臻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28846.95元;法医鉴定费1431元;护理费13970.88元【(25755元÷365天×60天×2人)+(25755元÷365天×78天×1人)】;残疾赔偿金170028元(9446元×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元/天×60天);以上共计320756.83元。二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于磊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于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京祥各项损失19288.31元,赔偿原告秦孝臻各项损失100711.69元。原告刘京祥的其余损失42143.06元、原告秦孝臻的其余损失220045.14元,应按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由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于磊赔偿原告刘京祥其余损失42143.06元的70%,计款29500.14元;赔偿原告秦孝臻其余损失220045.14元的70%,计款154031.60元。综上,被告于磊总共应赔偿原告刘京祥各项损失48788.45元,赔偿原告秦孝臻各项损失254743.29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磊赔偿原告刘京祥各项损失487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磊赔偿原告秦孝臻各项损失25474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京祥、秦孝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2元,由原告刘京祥负担1766元,原告秦孝臻负担2133元,被告于磊负担585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