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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何国胜、王晓静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胜,王晓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胜,绰号:哑巴,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人,小学文化,无业。1997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1998年4月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后转限期戒毒;2004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晓静,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温州市鹿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胜,被告人王晓静及其辩护人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何国胜伙同被告人王晓静到龙湾区永强“光武”(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何国胜在“光武”家的客厅向“光武”支付现金20000元,并通过王晓静的银行账户通过网上转账支付给“光武”14500元,向“光武”购买毒品250克。在转账期间,王晓静从手机短信息得知其账户名内被转走14500元,并从何国胜处得知该14500元系用于购买毒品。购买后,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提着装有“蛋黄派”纸盒的塑料袋离开。之后,两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通泰景苑3幢一楼电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时由王晓静提着装有“蛋黄派”纸盒的塑料袋。公安机关在“蛋黄派”纸盒内查获并扣押毒品疑似物250余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有250.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有0.2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为250.5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终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黄建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晓静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25克左右,而非250克。经查,王晓静主观上明知何国胜购买的是毒品,实际上公安机关从王晓静所提的袋子里搜查到的250余克毒品,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按实际查获的数量计算。因此,被告人王晓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国胜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静认为自己持有毒品数量系25克左右,否认自己非法持有毒品250余克,系对法律认识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被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2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晓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三、从被告人何国胜、王晓静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高启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