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盗窃于2008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路林市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虞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红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3年3月13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江东区林家公交车站附近的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3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江东区陆嘉家园公交站附近的82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2013年4月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33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11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5.2013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江东区世纪联华附近的3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扒窃其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6.2013年4月23日7时15分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3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殷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7.2013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宁波工程学院东校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扒窃其拎包内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8.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区宁波工程学院东校区附近的54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白色三星S75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后被告人林某换乘另一辆541路公交车,伺机继续行窃,在路林市场公交车站下车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手机被当场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虞某、孙某、周某、陈某、朱某、殷某、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李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