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有、周╳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有,周x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有,男,1979年12月3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0657,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杨梅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周x福,男,1984年3月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1732,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杨梅村××号,系周x有胞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刘xx,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有、周x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韦xx,被告人周x有、周x福及被告人周x有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x福和周x有等人在柳城县太平镇板贡村中村屯一座山上见到被害人韦xx,因为怀疑被害人韦xx挖走了自家祖坟的“金坛”,被告人周x有和周x福等人对被害人韦xx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的头部、双眼、腰等部位受伤。2013年4月22日和5月8日,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被害人韦xx的损伤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有、周x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x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x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了几点辩护意见:第一,被害人韦xx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被告人周x有有自首情节;第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x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柳城县太平镇板贡村民委中村屯的韦xx家一祖坟和板贡外村的韦x如家一祖坟均在柳城县太平镇板贡外村的“白帽山”山上。2007年3月份,被告人周x有和周x福的父亲周甲在这两个坟中间放石炮,把中间的石头炸平后,将装有祖先骨骸的“金坛”安葬在这两个坟之间,并建造了一座坟墓。被害人韦xx和韦x如认为坟与坟之间的距离太近,不允许周甲在这里建造坟墓。2007年8月份,韦x如和周甲等人到柳城县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调解无果。又过了半年左右,韦x如等人将周甲家族安葬在“白帽山”山上的祖坟铲平,被害人韦xx负责将水泥和水挑上山。2013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x有和周x福等人在柳城县太平镇板贡村中村屯一座山上见到被害人韦xx,因为怀疑是被害人韦xx挖走了自家祖坟的“金坛”,于是,被告人周x有和周x福等人对被害人韦xx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的头部、双眼、腰等部位受伤。2013年4月22日和5月8日,经柳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补充鉴定,韦x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周x有、周x福主动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韦xx在本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韦xx各项费用人民币27180.80元,并当面向被害人韦xx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韦xx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周x有的供述;3、被告人周x福的供述;4、被害人韦xx的陈述;5、证人周甲、周乙、罗甲、罗乙的证言;6、当天现场工作人员黄xx、欧xx、覃xx、文xx、周x靖、凌xx的自述材料;7、工作人员文xx、周x靖、凌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被害人韦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10、疾病证明书、医院病历、入院证及住院收费收据;11、出警经过;12、情况说明;13、到案经过;14、调解笔录及谅解书;15、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有、周x福故意伤害被害人韦xx身体,构成轻伤,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x有、周x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有、周x福在案发后通过家属对被害人韦xx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韦xx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x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xx人民陪审员 奚xx人民陪审员 何xx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