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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彭海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海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容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海承,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海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彭海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彭海承在容县华乐宾馆停车场,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彭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承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彭海承定罪处罚。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海承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1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彭海承及彭某1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海承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海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海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海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珊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