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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孙某甲,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女,郓城县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曾用名孔某乙),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1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孙某乙现在已经结婚,次子孙某丙现年9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不能洁身自爱,多次与婚外异性产生暧昧关系,曾被原告见到,原告曾为了孩子一忍再忍。2012年被告三次不明原因外出,2013年被告再次与异性一起在北京生活两个月,后经儿子劝说才回家。被告与原告见面后的第一句话就是离婚。2013年6月29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甲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1月20日在郓城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1992年10月5日生长子孙某乙,现已结婚。2004年5月5日生次子孙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曾多次与异性同居,被原告见到后被告曾剁去两个小手指,表示悔改。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再次犯错,外出时向原告留置了离婚协议。被告出走后,原、被告在电话通话中,被告也坚持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电话录音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虽结婚多年,生有两个儿子,但因被告多次与其他异性同居,不忠实夫妻感情,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无悔改之意,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现和好的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婚生次子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次子孙某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昌民审判员  刘志华审判员  李文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