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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甲与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徐甲。被告:洪××。原告徐甲诉被告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某某农某某行淳安县支某某请50000元小额贷款,由原告和徐乙提供担保。同年8月7日农行放款给被告,后被告未将该笔款项归还给银行。银行于2012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和徐乙履行担保责任。因为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开庭,要求担保人履行责任。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归还由被告向银行所借的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9913.80元,同时承担了诉讼费6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洪××返还垫付款59913.80元以及诉讼费606元,合计605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农行淳安县支行就洪××贷款未还一事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由原告及徐乙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2、还款凭证及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县支行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徐甲替被告洪××向银行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诉讼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诉讼费的事实;被告洪××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为被告洪××向某某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安县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洪××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垫付款60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洪××负担。原告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313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