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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德与被告王爱兵、颜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德,王爱兵,颜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刘洪德,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兵,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颜帅,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德与被告王爱兵、颜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德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王爱兵、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王爱兵驾驶冀BDX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长城南路人民医院路段,与对向原告刘洪德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眉弓皮肤裂伤,头外伤后反应,上唇部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4天,误工41天。原告系唐山福林春木业运输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2595元。被告颜帅所有的冀BDX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67元(116.75元×4天)、误工费3546.5元(2595元/30天×41天)、交通费500元。被告王爱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元。被告王爱兵、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DX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赔偿;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不明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不予赔偿。被告王爱兵认为,颜帅系登记车主,我是实际所有权人,颜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503.93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46.5元(2595元/30天×41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41天,月工资2595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1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王爱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洪德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王爱兵承担70%、原告刘洪德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颜帅系冀BDX8**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兵的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事故损失由被告王爱兵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83.93元(15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83.93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13.5元(护理费467元+误工费3546.5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4113.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X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告王爱兵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兵为原告垫付的6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DX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德事故损失人民币5697.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洪德返还被告王爱兵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爱兵承担105元,原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