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胡夫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胡夫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号(单号)。代表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磊,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杰,该社员工。被告:胡夫振。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胡夫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夫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起诉称:被告胡夫振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并逾期违约。截止2013年7月26日,共有113892.31元未按照约定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3892.31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提供了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欠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所称的事实。被告胡夫振答辩称:该信用卡不是被告胡夫振所办理,应该是其妻子张亚苏代办的。申请表上的签名、指印亦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作。信用卡透支的钱也不是其消费掉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夫振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胡夫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虽提出对申请表上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存疑,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亦未申请鉴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夫振向原告提交丰收贷记卡申请并取得丰收贷记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夫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夫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13892.31元(暂算至2013年7月26日,以后利息按丰收贷记卡收费表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胡夫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