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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无业,大专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3年7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醉酒后与同事鲁某、邹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湘江路上拦的士时,无故将的士司机傅某打伤。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民警李某和协警黄某甲接110派警着制服到现场出警,被告人程某用头将民警李某的脸部撞伤;在增援民警黄某乙、戴某赶到后,被告人程某又谩骂民警黄某乙,同时用右肩撞伤民警黄某乙的脸部和腿部,当民警黄某乙和戴某依法对其传唤并要将其带上警车时,被告人程某又将民警黄某乙和戴某摔倒在地。后三名公安民警强制将被告人程某传唤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刑事技术照片,黄某乙、戴某、李某的警官身份证明,急诊病历本,证人傅某、鲁某、邹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戴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程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