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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冯五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衡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五,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抢夺枪支弹药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建设,衡水市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五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五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严继超、余秋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五及其辩护人郑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冯五与北牌村的葛某某骑自行车去北小范,行至北小范村南时,被害人郭某宁骑自行车从后面想从并排骑行的冯五与葛某某中间穿过,结果将被告人冯五挂倒,被告人冯五与被害人郭某宁互相对骂,进而双方发生了撕打,被告人冯五将被害人郭某宁的鼻子打伤。经鉴定,郭某宁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冯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27日下午,其和北牌村的葛某某往北小范走,二人并排骑车,走到北小范村南200米处时,从后面来了个小伙子,骑着一辆自行车,想从其和葛某某中间穿过去,结果挂住了其自行车把,把其挂倒了,那小伙子也倒了,其正欲准备扶起车子,小伙子不让其走,之后吵了几句,小伙子上前就用右胳膊夹住了其的脖子,之后二人就拳头巴掌的打了起来,其脸上就破了,右侧疼痛,小伙子的脸上也有血。2、被害人郭某宁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7日下午2点多钟,其骑自行车从北小范往家走,其从南往北行至高庄伙村北北小范村南的路段时,由于骑得很快,有点走神,没注意到前面并排骑行的两个人,不小心将西侧骑自行车的人挂倒了,之后二人相互对骂,并相互殴打,其鼻子的伤就是被那个人打得,其报了警,后来警察就到了。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3点钟左右,其和冯五骑自行车去北小范,当二人行至北小范老弹药库东的油面时,韩庄那小伙子骑自行车到了,当时韩庄那小伙子骑得挺快,并且想从二人中间穿过去,没穿过去,他提前没有发出超车信号,反而把正常骑车的冯五撞倒了,冯五见把自行车撞倒了就骂街,韩庄那小伙子也还口骂人,冯五被撞倒后,还被车子压着腿,韩庄那小伙子上前就用胳膊夹住冯五的脑袋,冯五见状就用拳头打了韩庄那小伙子面部一拳,二人打架时,没用其他东西。4、证人张某某(郭某宁妻子)证言证明,郭某宁在衡水市四院住院,郭某宁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5、衡公医鉴字{2012轻}211号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宁鼻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被告人冯五出生于1956年7月8日。7、武强县人民法院(1997)武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1997年7月12日犯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抢夺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8、书证释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于200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冯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冯五上诉称,“本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所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双方因骑自行车刮蹭、摔倒后,引起互殴,双方不管谁先动手,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冯五将郭某宁打致轻伤,应负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江审判员  曹旭斌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