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罗云,南溪区裴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相识,同年7月26日在南溪区罗龙镇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性格古怪,夫妻间没有共同语言,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魏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5年6月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