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钟荣闻与被执行人覃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荣闻,覃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240号申请执行人钟荣闻。被执行人覃诣。申请执行人钟荣闻与被执行人覃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24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121.7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诣自行给付了5000元,现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4121.7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4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申请执行人钟荣闻同意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清;案件执行费4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执字第24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班晨瑞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谭 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