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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忻××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忻××。委托代理人:颜××。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石××。原告忻××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48000元,每月4000元,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48000元,每月4000元,本金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欠款人民币317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欠款312800元(该款项为剩余本金及暂计至起诉月即9月份利息之和,利随本清)。被告陈××答辩称:1.两笔借款是事实,但是2012年4月20日原告实际只支付196000元,4000元作为预扣利息扣掉了,2011年11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已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未支付其余利息;2.经原告同意从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只归还本金,不用再付利息,现已归还本金195200元,故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4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2年4月20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200000元还是196000元;2.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只归还本金。围绕着争议焦点,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两张、银行汇款单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金额应为196000元,且两张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某未明确。被告陈××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银行汇款凭证23张,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为2432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已归还款项的确为243200元,但认为该款项应先冲抵约定的利息后再充抵本金。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为243200元的事实,但2012年4月20日第二笔借款后,被告陈××每月支付两笔利息的金某某为4000元,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标准的约定,可以认定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提出的2012年4月20日借款本金为196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约定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只归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于2012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4月17日、5月17日、5月20日、6月17日、6月20日、7月17日、7月20日、8月17日、8月21日共12次每次转账给原告忻××4000元,共计48000元;被告陈××于2012年9月19日、10月31日、11月23日、12月30日、2013年1月26日、3月10日、3月31日、5月1日、5月31日、7月21日、7月31日分别转账给原告忻××3000元、52700元、50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30000元、15000元、12500元、1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陈××未按约定还款,应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按约定借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当被告当期归还款项超过累计所欠利息时,超出部分款项应抵充借款本金,之后的相应利息亦应按实际欠款本金以约定利率计算。故经本院核算,至2013年9月,被告陈××尚欠原告本息数额应为292894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312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92894元。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对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关于庭审中原告所增加的利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2012年4月20日原告实际只支付196000元及从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只归还本金不用再付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支付原告忻××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9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忻××承担96元,被告陈××负担2900元,被告陈××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