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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与谢某某、简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谢佳杰,简飞,周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佳杰。被告简飞。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周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诉被告谢佳杰、简飞、周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被告简飞的申请,于2013年9月24日追加周伟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被告简飞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佳杰、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凌晨,谢佳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情况下驾驶简飞所有的川APXX**明锐牌轿车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往西门口方向行驶,至通康医院外,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ARXX**号轿车、道路左侧行人相撞,致川ARXX**号轿车又与道路右侧行人��世伟相撞,致侯福荣、尹世伟受伤,谢佳杰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谢佳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PXX**明锐牌轿车在原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成民终字第1256号和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尹世伟给付1497元,向侯福荣给付100030.40元。2012年5月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简飞为车辆出借人,将车辆借与不具有运营资质的周伟,周伟在出借车辆时未尽审查义务,将车辆借与谢佳杰,谢佳杰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现原告向简飞、谢佳杰、周伟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谢佳杰、简飞、周伟共同返还人民保险公司垫付款101527.40元。被告简飞辩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简飞与被告周伟签订借车协议,被告周伟在未经简飞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借与被告谢佳杰,被告简飞对借车给谢佳杰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谢佳杰未作答辩。被告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晚七时左右,被告周伟在案外人邱某(当时为被告简飞的男朋友)处借得川APXX**号车,于当晚转借给被告谢佳杰驾驶。2011年4月24日凌晨,谢佳杰酒后驾驶川APXX**号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由南门口往西门口方向行驶。0时10分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通康医院外,先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ARXX**号轿车、道路左侧行人侯福荣、道路左侧路外电信线路箱相撞,致川ARXX**号轿车又与道路右侧行人尹世伟相撞,造成两车及电信箱损坏,侯福荣、尹世伟受伤。谢佳杰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谢佳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川APXX**号车为被告简飞所有。被告周伟在借车时有驾驶川APXX**号车的资质,被告谢佳杰属无证驾驶。川APXX**号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2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和(2012)成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了人民保险公司向尹世伟支付1497元和人民保险公司向侯福荣支付100030.4元。原告已于2012年5月18日向尹世伟与侯福荣支付了相应款项。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车协议》、被告谢佳杰、被告周伟于2011年4月24日凌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笔录各一份、(2011)邛崃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邛崃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成民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付款凭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川APXX**车辆一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PXX**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简飞,被告周伟为借车人,周伟又将车转借被告谢佳杰,三被告应依据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佳杰未取得驾驶资格,��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伟借得川APXX**号车辆后,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人,应该对谢佳杰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被告周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简飞将车辆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周伟,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谢佳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谢佳杰追偿的金额为81221.92元(101527.40元×80%),向被告周伟追偿的金额20305.48元(101527.40元×20%)。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1221.92元;二、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305.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佳杰、周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谢佳杰承担932元,被告周伟承担233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