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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钱浩、徐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钱浩,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峰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宁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91002-1。代表人陈亮,资金银行上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春雨,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浩,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徐鹏,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钱浩、徐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浩、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诉称,被告钱浩曾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徐鹏为钱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钱浩仅归还借款利息6937.29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再归还,徐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钱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53.24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6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377.6元;2、徐鹏对钱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浩未应诉。被告徐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上峰信用社)与被告钱浩、徐鹏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上峰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给钱浩,年利率8.715%(合月利率7.2625‰),期限自同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10.1675‰。徐鹏为钱浩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上峰信用社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钱浩此后仅归还借款利息6937.29,其余借款本息未再归还,徐鹏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下发《江苏省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1)119号】,该批复载明:在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转由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7月,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由康春雨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还查明,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7.2625‰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8836.04元,扣除已偿还的6937.29元,尚余1898.75元;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0.1675‰(7.2625‰×1.4)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金额为7354.49元,以上两项合计为9253.24元。2013年5月,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浩、徐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庭审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的批复、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与被告钱浩、徐鹏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紫金银行上峰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钱浩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徐鹏未履行保证责任,应负纠纷的责任。现紫金银行上峰支行要求钱浩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徐鹏对钱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紫金银行汤山支行委托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377.6元明显过高,根据本省行政管理部门出台的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将该部分费用调整为3877元。被告钱浩、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浩欠原告紫金银行上峰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53.24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后续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16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87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鹏对被告钱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钱浩、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靳景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