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行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沙巩村民委员会沙巩村民小组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行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沙巩村民委员会沙巩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贾宽龙,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宏,县长。委托代理人:罗强,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新华,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制办干部。一审第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沙巩村民委员会架枧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宽林���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斌,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沙巩村民委员会沙巩村民小组(下称沙巩小组)因与被申诉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行抗(2013)2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桂行抗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薇出席法庭。申诉人沙巩小组诉讼代表人贾宽龙及委托代理人朱春,被申诉人融水县政府委托代理���罗强、贾新华,一审第三人架枧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宽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庆斌、龙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沙巩小组和架枧小组争议的“长岗岭”、“天土岭”、“大岑岭”、“白鸡岭”等山场位于架枧小组东南面,沙巩小组东北面,总面积594.75亩。争议地周边农田属沙巩小组所有。1953年土地改革时,经当时的和睦区人民政府主持调解,双方签订有1953年合同,约定了双方管理山场的界线。1969年,沙巩小组村民毁坏作为界线的泥堆,双方又引发纠纷,沙巩大队革命委员会作出《关于架枧屯与沙巩屯山场纠纷处理意见》,重申维持1953年合同。之后,沙巩小组和架枧小组再度引发争议,和睦公社于1975年2月3日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大岑岭”、“天土岭”土地所有权属架枧��组所有,重申双方要维持1953年合同及沙巩大队革命委员会的《关于架枧屯与沙巩屯山场纠纷处理意见》。1975年5月,因沙巩小组继续要求解决其在现争议地周边农田生产时的放牧问题,融水苗族自治县处纠办再次召集双方协商,并要求架枧小组代表在已拟好的协议上签字,架枧小组代表认为不公平而拒签,该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落实。1984年落实山界林权时,该争议地没有确权发证。1995年,沙巩小组单方与云深企业集团签订《开发天土岭、长岗岭、白鸡岭、佛子岭、大岑岭一带土地种蔗协议书》,架枧小组提出异议。争议地从1996年到1997年由云深集团和和睦镇农业开发公司种植甘蔗,后因经营不善于1998年终止协议。之后,沙巩小组便单方进入现争议地种植甘蔗,架枧小组提出异议,并要求政府处理,和睦镇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05年3月9日,架枧小组向和睦���政府申请确权,同年4月6日和睦镇政府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融水县政府处理。2008年9月28日,融水县政府作出融政处(2008)24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4号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现争议地“长岗岭”、“白鸡岭”、“天土岭”、“大岑岭”等总面积594.75亩土地所有权属架枧小组集体所有;现争议地A块范围内蓝线框定的3块农田属沙巩小组所有,具体界线详见行政处理决定图。沙巩小组不服,经复议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融水县政府享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土地改革以���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可作为权属凭证。沙巩小组和架枧小组就争议地先后达成三份协议,即1953年合同、1975年2月3日和6月8日协议。1953年合同、1975年2月3日协议均明确约定争议地为架枧小组所有,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权属的有效凭证,现融水县政府依此认定争议地为架枧小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975年6月8日协议,因无架枧小组代表的亲笔签名,事后也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是一份无效的协议,现沙巩小组依该协议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沙巩小组要求撤销融水县政府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的24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1975年6月8日协议签字盖章情况外,其余与一审法��查明一致。另查明,1975年6月8日协议时,架枧小组共两名代表参加调解,其中一名代表的私章盖在协议上。1975年6月8日协议作出后已送达给架枧小组、沙巩小组等相关单位。二审判决认为:1975年6月8日协议是由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等主持下,由沙巩小组、架枧小组、大队派有代表参加,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形成的。当时架枧小组也派有两名代表参加,其中一名代表的私章加盖在该协议上。事后1975年6月8日协议已向沙巩小组、架枧小组等相关单位送达,被上诉人存档该协议书,且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也是认可的。因此,对于1975年6月8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但从历年的几份协议内容上看主要解决各方当事人当时的牧场地问题。至今沙巩小组与架枧小组都无法提供法定有效的山林土地权属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融水县政府从本案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综合考虑,作���24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应属其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24号处理决定不合法,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6号批复的规定,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综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较清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申诉人沙巩小组向二审法院申请对架枧小组提供的“1953年合同”原件的书写年代进行司法鉴定,该院预收鉴定费2万元后,并未进行司法鉴定,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定,而且事实尚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沙巩小组申诉称:“1953年合同”及1975年2月3日协议都是架枧小组伪造的,融水县政府仅凭架枧小组单方面制作的这两份合同为依据作出24号决定不合法。一审庭审时,第三人没有提供“1953年合同”原件质证,一审法院只凭复印件就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时,沙巩小组对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合同”原件提出异议,要求对其真伪进行鉴定,二审法院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融水县政府答辩称:融水县政府作出24号决定前已多次组织调解,沙巩小组对“1953年合同”是认可的,双方提供的1969年沙巩大队革命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架枧屯与沙巩屯山场纠纷处理意见》及1975年的两份协议都明确以“1953年合同”为准,证明“1953年合同”是客观存在的,沙巩小组认为“1953年合同”系伪��没有事实依据。融水县政府24号决定是基于历史客观事实作出的,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人架枧小组述称:架枧小组在政府调解过程中已经出示过“1953年合同”原件,双方当事人对“1953年合同”是认可的。融水县政府及一、二审法院通过本案相关协议明确约定的土地界线以及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内容来认定案件事实,认定事实清楚,沙巩小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庭审中申诉人沙巩小组提供了1981年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制作存档的《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公社沙巩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复印件,欲证明在“林业三定”时争议地已明确划在沙巩小组辖区范围内。被申请人融水县政府质证认为:该图没有注明争议地是在该图范围内,也没有登记证明���证书,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沙巩小组所有。一审第三人架枧小组质证认为:该图所示范围没有登记证明,也没有发放山界林权证书,不能说明争议地属于沙巩小组所有。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中已存在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材料,《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公社沙巩大队山界林权平面图》,因无山界林权登记材料及证书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签订“1953年合同”情况外,其余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沙巩小组提出对架枧小组提供的“1953年合同”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由于鉴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而且架枧小组不同意鉴定并愿意承担不鉴定的法律后果,所以二审法院决定不予鉴定,本院对该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基于此,本院对沙巩小组在再审过程中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无必要而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从1969年沙巩大队革命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架枧屯与沙巩屯山场纠纷处理意见》、1975年2月3日协议及1975年6月8日协议都提到“以1953年合同为准”的情况分析,“1953年合同”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本院对架枧小组提供的“1953年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是亦不能以此否认双方签有1953年合同的客观事实,对于“1953年合同”的内容,由于双方意见存在分歧,又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1975年2月3日协议是双方代表经协商签订的,其效力应予认定。沙巩小组在本院再审本案时提出1975年2月3日协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1975年6月8日协议是在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由沙巩小组、架枧小组、大队派代表参加,经过调解后达成的。架枧小组其中一��代表的私章加盖在该协议上,且协议书已送达当事人,融水县政府存档该协议书,且对该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1975年6月8日协议的效力亦应予认定。1975年2月3日协议已经明确了“大岑岭”、“天土岭”的所有权属于架枧小组,1975年6月8日协议也表明争议的四座山岭都原属架枧所有,本案关键是看1975年6月8日协议的内容是否属于所有权转移。从1975年6月8日协议内容看,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沙巩小组的牧场地问题,并重申按1953年合同为准,该协议并未否定1975年2月3日已确定的岭地所有权。由于1975年2月3日协议、1975年6月8日协议已经明确了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融水县政府确权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沙巩小组要求撤销融水县政府的24号决定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外,并非当事人提出申请就必须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不进行司法鉴定也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证据规则排除了“1953年合同”作为定案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其驳回沙巩小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沙巩小组提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威助代理审判员 杨彦君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封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