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贺清华、李志坚诉陈学前、陈晓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华,李志坚,陈学前,陈晓春,陈三红,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张万红,骆昌喜,李文敏,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陈海霞,黄昭午,陈兴旺,陈道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贺清华,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告李志坚,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前,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郭兵,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春,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三红,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曾陈俊,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海涛,男,汉族,广东省人。第三人邝小多,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张万红,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骆昌喜,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李文敏,女,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学政,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学寨,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王建红,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海霞,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委托代理人陈三仁,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系第三人陈海霞之父。特别授权。第三人黄昭午,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兴旺,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第三人陈道仁,男,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原告贺清华、李志坚与被告陈学前、陈晓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陈三红、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张万红、骆昌喜、李文敏、黄昭午、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陈海霞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以诉讼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依职权追加陈兴旺、陈道仁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6月20日及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贺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陈学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兵、第三人陈海涛、李文敏、骆昌喜、邝小多、王建红、陈学寨、曾陈俊、张万红、陈学政、陈三红、黄昭午、陈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陈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春、第三人陈兴旺、第三人陈道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华、李志坚诉称,2004年3月,临武县委、县政府规划开发临武县东塔新区,决定将位于临武县东塔新区沿江南路的四宗土地挂牌出让。两原告与被告陈晓春、陈学前等人商量,一致同意合伙共同购买其中一宗土地,并按各自出资额享受权利。经县政府主持挂牌竞价,两原告及被告陈晓春、陈学前等人合伙共同受让了其中一宗土地,面积为11.85亩,单价为20万元/亩,受让价格总额为237万元,并以被告陈晓春个人名义与临武县东塔新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两原告当时实际出资30万元。现该宗土地已由被告陈晓春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合作开发,因土地升值及其他方面原因,导致共有人之间对该宗土地的权利份额产生争议,且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原告在位于临武县东塔新区沿江南路的“陈晓春地块”占有30/237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综合用地出让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武县政府对诉争地进行公开拍卖,其中第一宗土地为本案诉争之地;2、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晓春通过竞拍取得诉争之地的使用权,并与出让方临武县东塔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3、收据复印件五份,拟证明陈晓春依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37万元;4、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向合伙人陈学前交纳了30万元购地款;5、(2013)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①诉争地是由临武县政府公开拍卖;②诉争地以陈晓春的名义通过竞拍受让,面积为11.85亩,单价为20万元/亩;③以陈晓春名义购买的该宗土地,合伙人的出资均由陈学前收取;④2011年8月21日,证据1中的四块土地受让人与湖南九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2013年1月21日该四宗土地办理了一份总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临民国用(2013)第0035号。被告陈学前辩称,2004年春节时,其与被告陈晓春及原告李志坚一起合意集资购买本案诉争之地,原告李志坚出资30万元,并汇入临武县国土局的账户内。原告李志坚汇款后的一个多月,被告陈学前在办公室出具了30万的收条给原告李志坚。过了一段时间,因原告李志坚在郴州与常宁医院合作扩展业务需要资金,遂电话告知被告陈学前,想将出资的30万元转让或抵押,被告陈学前当即表示没钱接手。之后,被告陈学前听说原告李志坚将30万元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张万红、陈三红。原告李志坚将股份转让后,被告陈学前在第三人陈三红开办的店铺内出具了一张27万元的收条给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2011年本案诉争之地与九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被告陈学前因身体不适,在原告贺清华开办的诊所就诊,被告陈学前之妻告诉原告贺清华,原告方的30万股份已由原告李志坚转让给他人。原告贺清华表示,30万元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其同意不能转让,并表示要通过法律手段讨回。被告陈学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三红述称,自2004年3月后,诉争之地共有237万股份,所有的收条均由被告陈学前出具。一天被告陈学前告诉陈三红,原告李志坚原价转让30万元股份,陈三红认购了20万元,张万红认购了7万元。购买股份的27万元钱均交给被告陈学前,被告陈学前书写了收条,确认了27万元的股份。第三人张万红述称,当时听被告陈学前说,转让的股份是原告李志坚的,我们购买股份的钱是交给被告陈学前,被告陈学前也出具了收条给我们,我们的股份已经确定了。陈学前自己还有38.7万元股份,可能包含原告的30万元股份在内。第三人陈海霞述称,没有听说原告李志坚有股份的这件事,两原告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议。第三人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骆昌喜、李文敏、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黄昭午对陈三红、张万红、陈海霞所述表示认可。为了支持其主张,第三人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骆昌喜、李文敏、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陈三红、张万红、陈海霞、黄昭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之地系被告陈学前、陈晓春与第三人合伙购买;7、购买土地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学前与第三人合伙购地后的股东,两原告并无股份在内;8、被告陈学前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原件7张、复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陈学前收取了第三人的资金并投入到“陈晓春地块”;9、陈兴旺住宅小区私人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三红、陈学前、陈兴旺等十五人已经办理了规划手续,两原告并无股份;10、(2013)临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两原告均无股份;11、临武县人民法院对陈晓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晓春在诉争之地已无股份,所有股东均由被告陈学前召集、所有款项均由被告陈学前收取;12、票据28张,拟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根据第三人陈三红、曾陈俊、张万红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制作了如下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证据4的书写形成时间为2012年10月前后。被告陈晓春、第三人陈兴旺、第三人陈道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学前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第三人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骆昌喜、李文敏、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陈三红、张万红、陈海霞、黄昭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4书写的纸张是旧的,而笔迹是新的,并申请对该份证据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两原告有股份存在。原告方对第三人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骆昌喜、李文敏、陈学政、陈学寨、王建红、陈三红、张万红、陈海霞、黄昭午提供的证据6中的第三人的范围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是一份无效协议;对证据8中的陈三红27万元和7.5万元收条有异议,对没有原件的收条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在诉争之地中没有股份;对证据12认为,法院未通知原告选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公正、不合法,鉴定结果不一定准确;对证据13认为鉴定意见系第三人单方申请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原告方承担,由第三人直接缴纳鉴定费用,程序不合法。被告陈学前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无实际意义;对第三人要求原告方承担证据13中的费用没有意见。被告陈晓春、第三人陈兴旺、第三人陈道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3系对证据4的否定。原告认为,证据13鉴定时法院未通知原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公正、不合法。经查实,本院已经提前通知三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本院通知原告方协商鉴定机构有问话笔录及送达回证记录在卷),原告方未按通知确定的日期到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方虽对证据13不予认可,又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1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与证据10系本院同一份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所涉案件因上诉后被发回重审,其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与证据2系同一份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证实了诉争之地系以被告陈晓春个人名义受让所得;证据7系全体股东对他们在诉争之地的股份的协商确认,原告方认为该份协议侵犯其合法权利,但原告方据以证明其股份的证据4已被否定,该份证据真实反映了诉争之地现存的股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反映的股东情况与证据7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本院对被告陈晓春的调查笔录,对该份证据反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其中鉴定费依《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申请人直接缴纳,故本院对鉴定费13040元予以认定,对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认定为3611.6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2月21日,原、被告等人共同集资以被告陈晓春的名义与临武县东塔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陈晓春受让临武县东塔新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出让的位于临武县东塔新区沿江南路的一宗土地(面积为11.85亩,单价为20万元/亩,共计237万元)。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的出资均由被告陈学前收取、缴纳并由其出具收条给各出资人,其中两原告当时出资30万元。2012年10月26日,本案被告陈学前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合伙购买土地补充协议书》,确认了被告陈学前及第三人在诉争之地的出资额。2013年3月25日,本案第三人陈三红、曾陈俊、陈海涛、邝小多、张万红、骆昌喜、李文敏、黄昭午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在诉争之地所占份额,2013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确认了本案被告陈学前及本案第三人在诉争之地所占份额(该份判决书因被告陈学前上诉后,被发回本院重审而撤销)。2013年5月23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在诉争之地享有30/237的股份,诉讼中第三人陈三红、曾陈俊、张万红对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学前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收条(本案证据4)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11日,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份收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2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份收条的内容文字不是2004年2月26日标称的时间书写,而是在2012年10月份前后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贺清华、李志坚在诉争之地是否享有股份。原告贺清华、李志坚主张其在诉争之地享有30/237的股份,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学前书写的收条欲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两原告在诉争之地已无股份存在,理由如下:(1)原告李志坚在庭审中陈述,其为了与他人合伙兴办医院于2005年6月份向第三人陈三红借款20万元,向第三人张万红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对借条内容已记不清。原告李志坚又陈述,其与第三人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从未向其追讨该笔借款,其亦未主动偿还借款,且与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之间的关系一般。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则陈述为,2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用于购买原告方在诉争之地的股份。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坚与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之间的关系一般,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借款27万元巨款于原告李志坚既不约定利息,且在长达8年之久的期间内又从未主张过权利,显然与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在经济交往中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常识不符。故该27万元应为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受让原告方在诉争之地的股份而支付给原告方的对价。(2)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实其在诉争之地享有股份的收条所记载的时间与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不符,原告方虽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但又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原告方提供的收条所记载的时间(也即原告方主张的形成时间)不是其实际形成时间,该份收条系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伪造的证据,其不但不能证实原告在诉争之地享有股份,反而证实了原、被告伪造证据之事实。(3)原告方认为其并未将股份转让,即使转让也因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的上述观点,未能分清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和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财产份额转让之间的区别。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即可。本案中,第三人张万红系原始合伙人之一,原告向其转让财产份额后,根本无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次,法律之所以规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原因在于,合伙组织强调合伙人之间的人和性及人身信赖关系。本案中,原告方与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及其他当事人之间均存在一定程度的亲属关系,这层亲属关系本身就符合合伙所要求的人和性及人身信赖关系;再次,原告方向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转让股份后,其他合伙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后的《合伙购买土地补充协议书》(本案证据7)中对第三人陈三红、张万红受让原告方的股份予以了确认,即使转让时因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致使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但全体合伙人此后共同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补充协议书》也系对该瑕疵行为的补正。故本院对原告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原告李志坚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亦当庭承认了其股份已经转让的事实。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本案一个基本事实:原告方在诉争之地的股份已经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陈三红和张万红,原、被告为达到某种目的,伪造了一份原告方股份依旧存在的证据,企图通过诉讼的方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贺清华、李志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晓春、第三人陈兴旺、第三人陈道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清华、李志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13040元、其他诉讼费3611.6元,共计22451.6元,由原告李志坚、贺清华及被告陈学前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夏宣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曹必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