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朱某,冯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被告人冯某。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朱某、冯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朱××、冯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棋牌室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冯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朱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3、本案参赌人员比较固定,场所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朱某无犯罪前科;5、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何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桐乡市××××棋牌室内,雇用被告人朱某、冯某帮忙管理、收取彩头钱,以打“妞妞”的形式多次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曾某某、周某某、代程威等人聚众赌博,从中获利10000余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曾某某、代程威、周某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参与赌博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0日晚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濮院镇新南路棋牌室内赌场以及扣押扑克牌等赌具赌资的情况;3、四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朱某、冯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相互结伙,多次组织、招引他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之辩护人提出的第3、5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1、2、4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颖梁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