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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雅琪与黄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10号原告:刘雅琪,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林、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雅琪诉被告黄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黄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琪诉称:2013年5月30日18时15分,被告黄顺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1KM+790M处,迎面撞上原告刘雅琪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黄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4.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16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190.94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参保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证据四、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休息情况;证据五、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黄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病历上是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对证据五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交了一个月的工资表,没有提交一年的工资表,应当以事故发生前的原告平均收入为准;对证据六因原告只在5月30日及7月2日两次去医院,其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黄顺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刘雅琪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顺负次要责任;2、被告黄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如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分担;3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黄顺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以证明其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顺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刘雅琪对被告黄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在庭审前提交给本院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元;3、我公司认可原告误工两个月,同时原告需提交其收入减少证明及正规的工资表,我公司可按每月1800元行业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承担其精神损失。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中的工资结算单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部分认可,并酌定为100元;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黄顺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18时15分,原告刘雅琪驾驶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790M处,迎面与被告黄顺驾驶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黄顺、刘雅琪、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敏、谢大俊及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吴本定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李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雅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敏、谢大俊、吴本定无责任。原告刘雅琪受伤后即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做了左足石膏外固定治疗。原告为治疗计花去医疗费524.52元。经诊断为:刘雅琪左足趾跗关节损伤,左膝前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访。2013年7月12日原告刘雅琪到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复查,医嘱建议刘雅琪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原告刘雅琪因治疗而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刘雅琪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4月9日刘雅琪与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2000元。此外还查明:事发时刘雅琪在执行安徽省舒城县宝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黄顺所有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雅琪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黄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凭据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为1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同时原告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该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生活和工作也受到一定影响,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5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2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624.52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被告黄顺驾驶的苏E*****号车辆已经由黄顺在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所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均应含在承保该车交强险项下的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被告黄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平汽保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相应限额内予以全部替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雅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4.52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24.52元;二、原告刘雅琪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100元;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雅琪负担100元,被告黄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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