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王玉春男,生于1969年6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德起,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系公司职工。原告王玉春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德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川E45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等保险。2013年6月8日20时5分许,该车行至泸渝高速531KM+800M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贤飞死亡及该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及死者王贤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支付死者王贤飞家属60万元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赔。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6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32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险等保险。被告对前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贤飞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后果,双方负事故对等责任。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调解书、原告向死者王贤飞亲属支付600000元赔偿款的凭据、死者王贤飞及其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合江县白米乡陈湾村村委会证明、四川志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证明、死者王贤飞在合江县合江镇8段7组新华小区的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王贤飞的亲属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王贤飞亲属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原告已向死者王贤飞亲属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6000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王贤飞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表明:死者王贤飞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2年起在合江县合江镇(县城)购房居住,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生前在四川志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死者王贤飞妻子李泽英不符合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死者王贤飞之女王美林、子王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与王贤飞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主要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贤飞之女王丽已上入他人户籍,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时,不应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王贤飞父亲王启贵、母亲曾祥德系农村户口,虽随儿子王贤飞在城镇居住多年,但现有证据表明其系随子王贤飞居住养老,且王贤飞只系其三个子女之一,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时,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抢救费收据(210元)、尸检费收据(尸检费3000元)、修理费收据(30476元)、施救费收据(300元)、停车费收据(850元)、拖车费收据(800元)、车速鉴定费收据(2600元)、车辆鉴定费收据(1500元)、鉴定费(6500元)收据,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票据30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超过定损标准;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超过定损单确定数额的维修费请求权,故本院对定损单确定的维修费18658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应赔付,原告放弃停车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认为车速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尸检费不应赔付,但车速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尸检费确系实际发生,亦属于确认保险事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死者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3000元过高,经双方协商确定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陈述:要求赔偿住宿费及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误工费,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26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陈述,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产停业等间接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前述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2、有关车辆修理费的定损单,证明原告修理费超过了定损单不应赔偿(定损金额为18658元)。原告对定损单的真实性认可,并放弃超过定损单部分的维修费的请求权,本院对定损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川E45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相应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前述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之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比例为50﹪”;原告投保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相应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5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川E456**号轿车,行至泸渝高速531KM+800M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王贤飞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及行人王贤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之死者王贤飞,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合江县白米乡陈湾村二社,系农村户口。死者王贤飞生前于2002年9月在合江县合江镇八段七组新华小区1号楼购买住房一套居住(其妻子、父母、子女均因王贤飞在合江县县城内购房,于2002年起在合江县县城居住生活),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出车祸前在四川志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王贤飞父母共育有三子,其父亲王启贵生于1944年12月19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之三分之一计算138个月,其母亲曾祥德生于1945年12月28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之三分之一计算150个月;死者王贤飞妻子李泽英,生于1968年11月7日,不具备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死者王贤飞女王美林生于1996年6月19日,其被抚养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之二分之一计算13个月,其子王超生于2002年12月22日,其被抚养人生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之二分之一计算90个月。再查明,一、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王贤飞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按城镇标注计算: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20年);2、丧葬费17936.5元(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49元(死者王贤飞之父王启贵、母曾祥德均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5367元计算——其各自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月为5367÷3÷12﹦149.08元,王启贵计算138个月,曾祥德计算150个月;死者王贤飞女儿王美林、王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050元计算,其各自应得的生活费每月为15050÷2÷12﹦627.08元,王美林计算13个月,王超计算90个月;但因有多个被抚养人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具体计算方式为:前13个月,王启贵、曾祥德、王美林、王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050÷12×13﹦16304.2元,从第14个月到第90个月,王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0÷12÷2×(90-13)﹦48285.4元,从第14个月至138个月,王启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12÷3×(138-13)=18635.4元、曾祥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67÷12÷3×(150-13)=20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医疗费3210元(含抢救费210元,尸检费3000元);6、死者王贤飞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产生误工费1260元;死者王贤飞亲属的前述各项损失共计554195.5元(含医疗费3210元)。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共计23858元(包括修理费18658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800元、车速鉴定费26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三、经交警调解,原告已支付死者王贤飞家属60万元的损失赔偿款。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附加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原、被告间即订立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前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法依约承当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被保险车辆川E456**号轿车(原告所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贤飞死亡及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后果,该车合法驾驶人在该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该事故又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该交通事故死者王贤飞亲属所遭受的损失554195.5元(含医疗费321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321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被告认可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损失440985.5元,原告应承担百分之60的赔偿责任即264591.3元,对原告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受害人王贤飞家属的损失赔偿款264591.3元,依照原、被告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约定,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合计377801.3元。对被告应赔偿的前述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故被告应将原告向死者王贤飞亲属垫付赔偿的377801.3元支付原告。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3858元,依照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规定,被告应予以赔偿百分之50即119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王玉春向受害第三人亲属垫付的赔偿金377801.3元,支付原告王玉春财产损失赔偿金11929元,合计389730.3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8元,减半收取42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8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承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定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