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淑贞与王立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贞,王立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04号原告徐淑贞。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阳。原告徐淑贞诉被告王立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国,被告王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13时许,王立阳驾驶鲁V7V2**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徐淑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徐淑贞受伤时,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立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贞不承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98.4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立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3时许,王立阳驾驶鲁V7V2**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徐淑贞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徐淑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立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贞不承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徐淑贞之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营养费参考费用为400元。鲁V7V2**轿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立阳。鲁V7V2**轿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在(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所造成的损失有: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13332元(44.44元/天×30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2666.40元(44.44元/天×6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增经护理,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898.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因后续治疗期间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立阳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阳赔偿原告徐淑贞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