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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2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席某某。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席某甲(2003年2月9日生),男孩席某乙(2008年4月3日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对此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夫妻感情破裂是无法用证据加以证明的。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席某甲、男孩席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3、原告要求分得家庭财产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席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感情很好。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席某甲、男孩席某乙;3、购楼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磐石市烟筒山镇中兴小区A区3号楼4-4-2室楼房一处,属于家庭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复印件,且购楼协议不能完全证明产权归属,应以房产登记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席某甲(2003年2月9日生),男孩席某乙(2008年4月3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儿女,证明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