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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吴某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彪独任审判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李某,现年24岁。我们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早些年我因为孩子小一直忍耐,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年结婚。我再也不想过整日吵闹的生活,由于常年的感情不和,我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这个房不同意分割,债务没有。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李某某于1989年5月30日在东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1日生有一子李某。双方均系初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吴某某要求离婚,李某某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吴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某某主张的位于古冶区范各庄镇大安各庄村9排42号地三间正房、三间门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因与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古冶区分局登记的位置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位于古冶区绿野新城209楼3门601室住房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请求,因该房屋未取得权属证明,故不予涉及。可待取得权属证明后,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