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田某某,蒲某某,袁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邓某某。原告田某某(系原告邓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田某某之夫)。被告蒲某某。被告袁某某(系被告蒲某某之妻)。原告邓某某、田某某诉被告蒲某某、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田某某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订立了《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的房子为6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自己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其费和税由二被告承担。后来,被告装修后已住入。后二原告多次催要余款,二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00元并责令二被告自己履行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辩称:原告把房产证给我办了,我才付余下的10000元房款,同时办理房产证的费税,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当时签合同我不是内行,不懂这些。被告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蒲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日,原告田某某、邓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姓名:田某某(加盖指印)、邓某某(加盖指印),买受方姓名:蒲某某(加盖指印)袁某某(加盖指印)第一条出卖方房屋坐落于南部县某路;位于第6层,共一套(三室一厅一厨双卫),房屋结构为砖混,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第四条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总金额60000.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买受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出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分二次付款给出卖方。余款待办产权时支付。……第八条办理过户的费和税由乙方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十一条本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或具结)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共3页,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出卖方(签名捺印):邓某某(签名并捺指印)田某某(签名并捺指印)买受方(签名捺印):蒲某某(签名并捺指印)袁某某(签名并捺指印)二OO五年六月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随即入住至今。2006年10月1日,被告蒲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欠田某某房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此款限于2006年年底付清。欠款人:蒲某某袁某某2006.10.1.”。欠条出具后,被告要求原告代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办理过户的费税,双方发生争议,致使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催收余下房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住房买卖合同》中的甲方即出卖方,乙方即买受方。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田某某与被告蒲某某、袁某某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款待办产权时支付”,但2006年10月1日,被告蒲某某、袁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欠条》,同意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6年年底付清,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合同变更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的费和税由乙方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现被告以不内行,不懂为由抗辩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的费税原告也应该承担一部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屋买卖中,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登记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自己履行过户手续,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某、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田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二、原告邓某某、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被告蒲某某、袁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办理过户的费税由被告蒲某某、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