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三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雪强、孙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雪强,孙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三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强,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汝南县城关医院医生,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莉,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孙淑桃,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任雪强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雪强,被上诉人孙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19日,岳洪刚酒后在汝南县××办事处××院街孙汝松(系原告孙莉之父)的门市部门前玩扑克牌时,与酒后的孙汝松发生争执打斗,后孙汝松死亡。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岳洪刚共应赔偿孙莉147918.45元。孙莉于2009年11月1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1月19日,任雪强与岳洪刚经法院调解离婚,未涉及夫妻共同债务。2010年7月15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将原告任雪强名下的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000元予以冻结,任雪强于2010年7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2月26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任雪强送达了(2010)汝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任雪强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任雪强对执行裁定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孙莉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根据上述规定,存单载明的存款人原则上即为该存款的所有人,任雪强名下的在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000元应为任雪强的财产。原告任雪强主张该存款系其父亲任立祥所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任雪强与岳洪刚于2005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9日,任雪强与岳洪刚经调解离婚,2005年9月9至2009年11月19日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孙莉申请执行岳洪刚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判决认定的人身损害事件发生时间是2006年8月19日。可见,岳洪刚对孙莉所负债务为岳洪刚与任雪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任雪强对其与岳洪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对孙莉的侵权之债,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汝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财产,实施冻结原告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岳洪刚个人债务,请求对该存款解除冻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雪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雪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雪强不服,提起上诉称:1、汝南县人民法院冻结的11000元系其父亲任立祥所有;2、岳洪刚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任雪强在汝农村信用联社11000元存款的冻结。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汝南县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莉的申请冻结了上诉人任雪强名下的存款11000元,任雪强主张该存款系其父任立祥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岳洪刚对孙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任雪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上诉人任雪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任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