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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绰号“细妹”,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文盲,无业。201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光杰,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田某甲、罗某伙同田芬、田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申修平(另案处理)驾驶的浙C×××××黑色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的暂住地驶往泰顺县盗窃。同日上午10时许,田某甲、罗某、田芬、田某乙等人来到泰顺县泗溪镇泗玉路19号“龙凤银楼”首饰店,由罗某、田芬、田某乙等人负责引开店主林某、曾某的注意力,田某甲趁机盗走“龙凤银楼”首饰店摆放在靠门口边玻璃柜内的一盒黄金首饰,得手后上述四人乘坐申修平的轿车逃离现场。田某甲等人将盗窃来的黄金首饰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卖出,获利4万余元并分赃。经鉴定,案发时黄金首饰的市场进货中等价格为325元/克。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罗贤芬。同年8月27日,被告人罗某赔偿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罗某因生育一女孩田一涵,现系哺乳期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曾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金银饰品进货单;车辆信息查询;网上在逃人员罗贤芬抓经过;退赃领款条;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等有关情况说明;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甲、罗某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辩护人认为田某甲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次的漏罪,应当将前面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本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甲、罗某盗窃所得财物未退赔部分,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将原犯盗窃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罗某系哺乳期妇女须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手续,刑期终止日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确定)。三、责令被告人田某甲、罗某退赔其盗窃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高启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