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22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明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紫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子女。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甚好,生育一儿一女两个子女。今年5月份至8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开办了西瓜经营市场。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4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自建房屋一处。2012年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均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之母及原告弟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与被告在家一起做收购西瓜生意,并在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3年5月份回家后,与被告一起做收购西瓜生意,生活在一起,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未提供其双方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紫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