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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多次驾车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龙游县、诸暨市等地超市内实施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639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简某、毛某(均已判刑)、马先勇(另案处理)、“张怀军”(身份不明)驾车窜至浙江省衢州经济开发区东港三路3-7号“万家福超市”,用工具将卷闸门打开后进入超市,将超市内25包香烟(价值996元)、太阳镜(价值405元)、监控硬盘(价值1750元)等物及600元现金盗走。2、当日凌晨,五人又窜至东港三路5-9号“东港超市”内,以同样的方法将超市内的香烟(含55条整条及41包散装香烟,价值共计6055元)等物及8000元现金盗走。3、当日凌晨,五人又窜至浙江省龙游县龙游街道柳村村“左邻右舍超市”,以同样的方法将超市内的香烟(含4条整条及47包散装香烟,价值共计2091.4元)、手机(价值150元)等物及2000元现金盗走。4、当日凌晨,五人又窜至龙游街道交易城1247号摊位的“陈某酒类副食品商行”,以同样的方法将店内一条利群香烟(价值300元)、一条白沙香烟(价值90元)等物及1000元现金盗走。5、当日凌晨,五人又窜至龙游街道衢龙路621号“俊奇烟酒商行”,以同样的方法将店内烟柜中137条香烟(价值共计15049元)等物盗走。6、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简某、毛某及杨某(已判刑)、“张怀军”等人驾车窜至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华南路61号的“晓烈烟酒行”,利用工具撬开超市卷闸门,后进入超市盗得香烟、现金若干及电脑主机一台,后将大部分香烟销赃得款38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贵州省德江县老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表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香烟8包,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贵州省德江县看守所收押登记表、拘留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简某、毛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朱某、洪某、陈某、詹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扣押的香烟8包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靓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没收财产。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