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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新河与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河,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1281号原告刘新河。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新华。本院受理原告刘新河诉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蝠百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百蝠百益公司于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被告对本院的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维持本院的裁定。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肖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百蝠百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河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路和滨文路交叉处的哆来咪KTV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为2171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元,减去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还欠付1071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付清所有款项,然而拖欠到今天该公司还没有付清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0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蝠百益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新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1、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10元。被告百蝠百益公司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进行举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原告刘新河与被告百蝠百益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路和滨文路交叉处的哆来咪KTV室内装饰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1710元,减去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10710元,另查明,《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5%,一个月内再支付20%,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保修到2012年农历12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新河当庭陈述其不具有施工资质,因而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认可。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抬头为“送货单”,但是该单据上标明的款项计算方式与《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且按照一般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扣减了定金1000元和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0000元,同时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恰是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之后,由此可知该份送货单实际是工程的结算单。此外,《装饰工程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代表被告百蝠百益公司签字的“童中茶”与送货单上的签名“童中茶”相一致,童中茶受委托代表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名足以代表10710元工程欠款为被告百蝠百益公司所认可。本案中原告刘新河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最后期限为保修期届满后三天,由此可知,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到期。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710元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河107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新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百蝠百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肖 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