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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常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常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月25日婚生一子郭鲁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郭某自2008年便杳无音讯,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曾于2012年2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现两人分居已达5年之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鲁可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答辩。原告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2份。2、(2012)菏牡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常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月25日婚生一子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被告郭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常某于2012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郭某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院落一处,其中堂屋4间,一个大门,一个厨房,一个洗澡间。另查:2012年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郭鲁可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原告常某不申请评估,无法量化其价值,对共有财产暂不处理,待能量化其价格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甲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郭某支付原告常某子女抚育费3275元(8187×20%×2).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培臣审 判 员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朱新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