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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容城县人,住容城县。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4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冀F861AV号轿车行驶至容城县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崔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3时54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冀F861AV号轿车,行驶至容城县交警大队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及被查获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静脉血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洪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