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3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改装“四不像”四轮机动车沿东昌府区于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于沙路沙镇楚坡村路段,与推助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徐某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及四轮机动车一辆,民事部分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事故科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被害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聊城市公安局122接警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13)聊东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过付款单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审 判 员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