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传宁。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大孤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许传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传宁借款2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23日至2004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许传宁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尚欠2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传宁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传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大孤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许传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传宁借款2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23日至200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工程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许传宁发放借款2万元,后被告许传宁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2万元,利息自2005年4月21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第五条第7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5日、2007年5月5日、2009年5月5日、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在通知单上签名。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单、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传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许传宁为借款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许传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传宁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0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许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许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