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00127号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白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驾驶所租赁的AED955“起亚赛拉图”轿车,携带事先购买的折叠刀和黑色头套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二道西街政府小区斜对面被害人刘某某家,被告人马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马某乙持刀翻墙入室行窃,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刘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马某乙用被害人家中的白色毛巾蒙面;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孙子(四周岁),迫使被害人刘某某打开家中的保险柜,抢走保险柜中的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个,银元6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5元。后在被告人马某甲的接应下马某乙离开现场。二、2012年10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窜至定边县贺圈镇铁路桥北一移动公司收费点,被告人马某甲用事先二被告人购买的扳手将该收费点的卷闸门撬开后在外望风。被告人马某乙戴头套携匕首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住在门市部里间的被害人李向东发现,被告人马某乙携带所盗得的27部手机逃跑,在逃跑过程中在收费点门口掉落5部,被害人李向东追出收费点后,被告人马某乙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李向东捅伤并致其轻伤后脱身,之后,在被告人马某甲的接应下二被告人驾驶车辆连夜逃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抢手机价值19388元。三、2012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驾车窜至定边县定边镇东园子“凯达”驾校对面,由被告人马某甲在外望风,被告人马某乙翻墙入院,进入被害人王智飞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根据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同时,二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乙在抢劫、盗窃犯罪中具体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当场取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负责望风并驾车接应被告人马某乙逃离犯罪现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认为,其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实施盗窃,只负责开车,没有与马某乙共同预谋,也没有参与具体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应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定边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时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实施盗抢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马某甲负责望风并驾车接应马某乙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甲在认为不知道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实施盗窃,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预谋盗窃,没有参与具体犯罪行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应宣告其无罪的,经查,在侦查时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对二人共同预谋盗窃他人财物,共同购买作案工具,具体分工,赃物分配供述十分清楚,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马某甲被抓获后能准确指认每次作案现场,从马某甲之妻马雯雯处扣押部分赃物,足以证明上诉人马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系共同犯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冯太琦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