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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向光胜与邹欢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胜,邹欢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向光胜。委托代理人:周杨波。被告:邹欢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原告向光胜诉被告邹欢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杨波,被告邹欢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胜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16时42分,被告邹欢利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谭家岭东路丰田4S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头挫伤、胸腹伤、多处挫伤,左髋臼骨折。后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欢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估了误工、营养、护理等期限。因被告邹欢利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43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777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443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926元,扣除被告邹欢利已经支付的1080元,尚需赔偿1684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欢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职工。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进厂时间,且实际合同上记载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加盖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余姚市华盾汽化器厂的工商登记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7日16时42分,被告邹欢利驾驶浙B×××××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谭家岭东路丰田4S店路口处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欢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现已治疗终结。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需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邹欢利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欢利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了现金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900元。二、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因原告并未住院,故其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为1200元。三、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时当月的工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按照宁波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4436元。五、交通费: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50元。六、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7526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6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4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邹欢利承担。由于被告邹欢利已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被告邹欢利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光胜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686元;二、被告邹欢利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向光胜鉴定费840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向光胜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向光胜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