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云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卢夏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张云平,卢夏燕,朱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跃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云平、卢夏燕、朱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云平诉称,2013年2月2日11时40分,被告卢夏燕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金华银行门口出来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李渔路金华银行门口地段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李渔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卢夏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文荣医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上囊积液等,并为此住院治疗49天。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26.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夏燕、朱滨赔偿;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卢夏燕、朱滨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浙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在本案中,非医保费用1929.36元应予扣除,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各项损失。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本案原告严重的创伤,本案的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损害后果及事故的责任予以酌情考虑。对误工费,经过我公司核实,本案原告系某公司的内勤人员,每天地扫完就回家,每月2200元计算误工费是不属实的,且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账目也应当明确,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明显属事后书写的。原判认定,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云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夏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张云平共住院49天,花费医药费15044.05元(包括卢夏燕垫付的1433.73元)。经鉴定,原告张云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误工时间5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浙G×××××轿车的车主系朱滨,该车在事故期间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卢夏燕事后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433.73元。原告张云平户籍在农村,但在城中购买了房产,并在城镇工作,系进城误工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卢夏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卢夏燕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应由卢夏燕承担张云平损失的80%。由于浙G×××××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卢夏燕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卢夏燕已预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因鉴定机构维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付的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0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980元、误工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770元、停车费16元、施救费80元,合计人民币11161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平上述损失中1003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99.24元,合计107645.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张云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卢夏燕应赔偿张云平上述损失中的1712元。由于被告卢夏燕已预付原告张云平6433.73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一款时,支付原告张云平103211.51元,支付被告卢夏燕4433.73元(已抵扣应承担的诉讼费),款可汇入被告卢夏燕的个人银行账户。三、驳回原告张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张云平负担24元;由被告卢夏燕负担2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52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张云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张云平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均未显示张云平存在韧带断裂及左膝部骨折的伤情。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张云平的损失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张云平按2200元/月计算误工费明显错误,未有证据证明张云平实际收入减少。四、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错误。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云平答辩称,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起诉前张云平自己委托过伤残鉴定,在诉讼中,经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又重新委托伤残鉴定,均为十级伤残,故张云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张云平在原审中提供了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均在城镇的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张云平未年满60周岁,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对于张云平来说,用药是不能选择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应由谁来承担,双方如何约定,张云平是不清楚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如没有新的证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夏燕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责任比例分摊均无异议。张云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情况经二次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张云平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张云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房屋所有权证,可证实张云平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属进城务工人员,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云平的损失于法有据。张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有稳定工作,固定收入,原审根据其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