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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于民初字第23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光,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丽军,潍坊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春江,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梅。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房产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房产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欲将双方共同财产坐落于潍城区高家庄东路的楼房过户到其亲生子女名下,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均系老年人,更应相互体贴、相互照顾、相互谅解,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王桂涛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