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防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曹跃民、刘永战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民,刘永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防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跃民。辩护人陈汉云,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永战。辩护人唐上敏,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2)22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跃民及其辩护人陈汉云,被告人刘永战及其辩护人唐上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初,宋跃军(已判刑)与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密谋以配货为由骗取他人橡胶销售获利。随后,被告人刘永战便安排刘永涛、兰雪红、邵艳飞(均已判刑)从河北省驾驶车牌号为冀T393**的货车配送辣椒到广西柳州市,同时与宋跃军前往广西南宁市,与曹跃民会合等候刘永涛等人。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永战安排刘永涛、兰雪红二人到南宁市好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登记配货。次��,刘永涛与南宁市好易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承运被害人防城港市天兴贸易有限公司的38吨橡胶到山东省黄岛市。13日上午,刘永涛、兰雪红、邵艳飞驾驶货车到被害人防城港市天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载了38吨橡胶,之后向山东省黄岛市行驶。14日,当该车途经湖北省与河南省交界时,刘永战便打电话通知刘永涛、兰雪红、邵艳飞将装运的38吨橡胶运往河北省衡水市出售。刘永涛、兰雪红、邵艳飞同意后,便将车开往河北省衡水市方向。15日上午,刘永战与刘永涛等人会面后将38吨橡胶拉到衡水市出售给衡水瑞烨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133.76万元。之后,由曹跃民、刘永战、宋跃军、刘永涛、兰雪红、邵艳飞共同分赃。案发后,曹跃民、刘永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曹跃民退出赃款人民币32.76万元,刘永战退出赃款人民币33.5万元(合计66.26万元已由公安机关退给被害人);宋跃军的亲属协助退赔人民币8万元及用17万元赃款购买的二手日产天籁轿车一辆;刘永涛的亲属协助退赔人民币14万元;兰雪红的亲属协助退赔人民币10.3万元;邵艳飞的亲属协助退赔人民币8.7万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曹跃民再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志旭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骆某某、何某某、沈名宝出具的材料,被害人提供的协议书、报关单、缴款书、天然橡胶买卖合同书、货物运输协议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周甲、王某某、赵某某、朱甲、朱乙、李某某、骆某某、栗某某、唐某某、何某某、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暂扣财物专用收据,工商银行个���业务凭证,交易流水统计账目,调取衡水瑞烨贸易有限公司入库单及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及情况说明,宋跃军银行存取款凭条,曹跃民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宋跃军、邵艳飞、刘永涛、兰雪红、栗某某、周辉银行账户情况,退赃情况及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同案人刘永涛、宋跃军、邵艳飞、兰雪红的供述,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的供述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货物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跃民提出犯意,向被告人刘永战等人提供配货线索,并联系橡胶买家;被告人刘永战安排同案人刘永涛等人到南宁市配货、签订运输合同,联系货源,并在运输过程中指使刘永涛等人将橡胶运抵合同约定地点(山东黄岛市)外的河北省衡水市销售。故二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跃民、刘永战退出全部赃款,为被害人挽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跃民及刘永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陈汉云、唐上敏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企业与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跃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永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曹跃民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防城港市天兴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