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明权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权,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35号原告吴明权,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法定代表人张高潮,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镇岐,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干部。原告吴明权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以下简称市消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4月28日,原告吴明权将《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进行邮递,收件人:“张高潮”;收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号北京市公安消防局”。该《申请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申请人:吴明权……被申请人:北京市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事项: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施工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停止违法施工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被申请人正在违法施工的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范围内。经申请人调查核实,该建设项目尚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所必须的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项目。现部分违建已分配钥匙,违法建筑项目在没有消防安全方面监督、验收等的情况下,存在很多消防安全隐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违法施工行为实体处理……”。2013年8月8日,原告吴明权诉至本院。吴明权诉称:自其提出上述申请后,至今未见被告市消防局的任何查处行为,违法行为还在进行,市消防局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市消防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实体处理。诉讼期间,被告市消防局坚持如下观点: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农民回迁房建设项目,该局不是监管主体,监管主体应为朝阳区公安消防机构;其二、原告吴明权邮寄给该局张高潮局长的特快专递属于私人信件,不是正式举报投诉。另,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消防局不具备本案原告吴明权申请查处事项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吴明权坚持以市消防局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权的起诉。案件预交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吴明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振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