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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天高律师所与华烨金属制品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江门市华烨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105号原告: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黄荣天,系该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娜,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江门市华烨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雪琴。原告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高律师所)诉被告江门市华烨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烨金属制品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堃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高律师所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烨金属制品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2011)天律民字096号《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华烨金属制品公司诉周健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随即向江门市江海区立案起诉,并垫付了6688元诉讼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已于2011年8月8日与周健钊及周健钊妻子周春艳达成协议,周健钊和周春艳于当日亦已将债务清偿完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案件诉讼程序于2011年8月8日终结。由于原告依据前述《委托代理合同》所负有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前述案件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6249.75元(按诉讼标的额241665元为基数计提15%)和由原告垫付的诉讼费6688元,合共42937.75元。另外,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垫付的诉讼费共37937.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和(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诉讼费共37937.7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信息查询;3.委托代理合同;4.协议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5.(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6.申请书1份;7.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被告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天高律师所与被告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天律民字096号《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甲方)因与周健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天高律师所(乙方)的律师担任代理人;2.天高律师所接受华烨金属制品公司委托,指派罗小慧和吴彩凤律师担任华烨金属制品公司一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3.双方同意本案的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241665元为基数,计提15%作为律师费。应由华烨金属制品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先由天高律师所垫付。华烨金属制品公司应于本案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之日一次性向天高律师所付清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随后,天高律师所指派相关律师,代理华烨金属制品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健钊、周春燕向其清偿货款241665元及利息,并为华烨金属制品公司垫付诉讼费6688元(原告持有该收费凭证的原件)。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则于2011年6月2日受理此案。案件审理期间,经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天高律师所在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的授权下,与周健钊、周春燕达成协议,而案件受理费2475.5元(已减半收取)和财产保全费1737元则由华烨金属制品公司负担。2011年8月8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以示此案审结。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2年1月21日向其支付(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诉讼费5000元,但上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及剩余的诉讼费用1688元至今未向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高律师所与被告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上述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因此,原告就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起诉被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原告天高律师所与被告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后,代理了该公司起诉周健钊、周春燕。随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天高律师所经华烨金属制品公司的授权,与周健钊、周春燕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此纠纷。即天高律师所在该案件的一审诉讼阶段已向华烨金属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其次,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华烨金属公司应于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以241665元为基数并按15%的标准向天高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其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上述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关于风险收费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华烨金属公司应向原告天高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249.75元(241665元×15%)。关于垫付(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件诉讼费的偿还问题。由于原告天高律师所为被告华烨金属公司垫付了(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诉讼费6688元,而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但其仅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故被告应将剩余的1688元诉讼费用清偿给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华烨金属公司应于一审诉讼程序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天高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和清偿(2011)江海法民二初字第216号案件的诉讼费,但上述案件于2011年8月8日终结后,被告仅在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的诉讼费用,而其他费用一直拒绝支付,其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且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所拖欠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①以42937.75元为本金(36249.75元+668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收至2012年1月20日止;②以37937.75元为本金(42937.75元-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华烨金属公司应于原告天高律师所支付37937.75元(36249.75元+6688元-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华烨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7937.75元及利息(①以42937.75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2012年1月20日止;②以37937.7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诉讼保全费449元,合共885.5元,由被告江门市华烨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