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3年2月,被告人连某某以合伙做生意、有关系为他人办事等名义,骗取多人现金,诈骗总金额10700元,后被告人连某某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连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取宋某某现金2700元。2、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连某某以���己能够帮助郭某甲夫妇获得较高赔偿款为名,骗取郭某甲夫妇现金2000元。3、2013年2月3日,被告人连某某以自己有关系能够办理意外死亡证明为名,骗取沙某某现金6000元。本院另查明,1、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被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西营村村民沙某某等人扭送至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被告人连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连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未能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书写的骗艾某某(沙某某之子)6000元的字条,证人李某某、艾某某、杨某某、韩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某、郭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连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牛鲁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