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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刘辉,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郑武君,系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的委托道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豫S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黄土公路42KM处与案外人彭显才驾驶的鄂AL39**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彭显才受轻伤,该次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在该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共赔偿案外人彭显才车损及人身损害损失共计42000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赔付与第三人的车损33960元﹑医疗费829.34元﹑误工损失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另还应支付原告修自己车的费用7500元﹑施救费32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为47869.34元。被告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辩称,原告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交强险部分其应免赔,对于造成第三者损害,仅有交强险可以赔偿。但原告的车损险属不足额投保,故原告的车损也应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辉于2012年10月15日将登记在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名下的豫S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上述三者的不及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为原告刘辉。其中,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S183**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8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70.92%即(200000元÷282000元)×100%;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对S183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挂车原告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12月1日夜里19时许,原告刘辉驾驶豫S1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黄土公路42KM处与案外人彭显才驾驶鄂AL39**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彭显才身体受轻伤,该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彭显才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829.34元;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出具的《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案外人彭显才的车辆损失为33960元,车辆残值为3000元,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另原告又支出施救费用3260元,支出维修自己车辆费用7500元。后该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彭显才医药费、车辆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共计42000元,车辆残值3000元变卖的金额归原告刘辉所有。另查明,案外人彭显才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湖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20318元,湖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448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即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属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畴)及原告签字的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该保险单中的“明知告知”栏以此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对此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只是让其在投保单上签名,对于投保单的内容其就没有看,至于保险条款其根本没见过;另,是投保的车头出的事故,与挂车无关。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施救费用发票两张、原告刘辉修车费用发票一张、案外人彭显才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均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豫S183**号车属重型半挂牵引车,其只有车头与挂车结合起来才能作为一个整体运营使用,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而被告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即免除保险人的理赔责任的约定,对作为投保方的原告来说属加重其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显失公平,依法应属无效。故原告刘辉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损失有:1、案外人彭显才的车辆损失共为30960元(已扣除车残值30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3、施救费3260元,4、案外人彭显才的医疗费829.34元,5、案外人彭显才的误工损失278元即(20318元/年÷365天)×5天;6、案外人彭显才的护理费用294元即(21448元/年÷365天)×5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范围),8、原告为自己车支出修车费用7500元。原告已先行支付案外人彭显才医疗费829.34元、误工损失278元、护理费用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20元,共计1521.3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依约予以理赔;原告已支付案外人彭显才车辆损失款30960元,其中2000元被告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2896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3260元,共计3362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又因为原告的车辆为不足额投保,被告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其5319元(7500元×70.92%)。综上,被告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共应赔偿原告刘辉的理赔款为42460.34元即1521.34元+2000元+33620元+531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罗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辉保险理赔款4246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刘辉负担113元,被告人寿财保罗山营销部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