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XX烈与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烈,罗建国,泸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XX烈,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胥定文,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国,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驾驶员。被告泸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通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52179-1。法定代表人淦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平,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系万通物流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原告XX烈与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建国、被告万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原告驾驶川EJ65**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森从合江县榕右乡方向往合江县榕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合江县榕山镇点灯山道路处时,撞到被告罗建国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边上的川E320**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XX烈、陈森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XX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承担次要责任,陈森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各种损失共216417.20元。被告车辆挂靠万通物流公司,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同意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计算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各医院的医疗发票2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左眼球穿孔、右侧鼻骨、颧骨、眶骨外侧壁开放性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分别在合江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合江县榕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331.44元,且尚须继续治疗。3、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00元。4、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左眼失明、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及面部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7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摩托车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780元。6、原告及其父母、子女的户籍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合江县榕右乡皇城坝村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及其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房权证合房字第200920593-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江县榕山镇五里坡社区出具的证明、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榕山镇购房,与其子陈森于2009年居住至今。8、证人陈劲松、杨光利、罗学文、张如成、孔令珍的证言,证明原告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屋墙面装修工作,在榕山镇居住多年,未再从事农业生产。审理中,原告主张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1331.4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19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住院19天,每天15元)、误工费8766.90元(建筑业年收入29629元÷365天×108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20307元/年×3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316.26元(原告父母生活费5366.70元/年×5年×2人÷3=6082.26元,原告儿子生活费15050元年×4年×34%÷2=10234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维修费990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合计216417.20元。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1、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及其子陈森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摩托车维修费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即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主张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摩托车定损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定损额为65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建国、万通物流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原告之妻出具的收条,证明川E32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川E320**号车属罗建国所有,挂靠万通物流公司经营;罗建国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原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1、关于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江县榕山镇五里坡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年在榕山镇居住生活;2)、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之子陈森在合江县榕山初级中学校读书,与原告在榕山镇居住至今;3)、证人陈劲松、杨光利、罗学文、张如成、孔令珍的证言,证明原告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屋墙面装修工作,在榕山镇居住多年,未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充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子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2、误工损失:原告十多年来一直从事房屋墙面装修工作,在榕山镇居住多年,未再从事农业生产,其收入相对固定,可以按建筑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住院19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800元。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不能说明其摩托车维修费用系交通事故后必须的维修费用,故该损失应按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6、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有四张系其子陈森的治疗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出院后的部份治疗费用有处方及发票为证,确为其治疗眼伤所必需,且有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医嘱,故应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9日的发票一张,无医院签章,不予认可。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859.54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4日,原告驾驶川EJ65**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陈森从合江县榕右乡方向往合江县榕山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驶到合江县榕山镇点灯山道路处时,撞到被告罗建国驾驶的停在道路右侧边上的川E320**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XX烈及其子陈森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XX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建国承担次要责任,陈森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59.54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8766.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4403.86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650元、精神抚慰金6800元,合计194410.30元。另查明:川E320**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罗建国所有,挂靠万通物流公司经营;川E320**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法律服务特约条款(赔偿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3日24时止;罗建国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川EJ65**号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罗建国驾驶川E320**号车时,将车停于路边且车尾部无安全防护装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作出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建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川E3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罗建国按责任大小分担,应由罗建国承担的部分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650元。余下74242.20元由被告罗建国赔偿30%,即22272.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川E32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罗建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22272.6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罗建国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罗建国支付2000元。罗建国同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万通物流公司,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可将应付罗建国的2000元直接向万通物流公司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基本医疗的部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烈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4410.30元,除被告罗建国已经支付的2000元外,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42922.66元,余49487.64元由原告自负。二、被告罗建国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泸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三、上述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飞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