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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坤与被告郑泽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坤,郑泽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陈明坤,女,1946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胜钦,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坤,男,1985年2月4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号。负责人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新,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明坤与被告郑泽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坤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阳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扣除审理期限3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坤诉称,2012年2月23日20时10分,被告郑泽坤驾驶桂RM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上渡镇雅埠村方向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上渡街路段时,与从公路左边往公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陈明坤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泽坤与原告陈明坤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明坤因本次事故造七级伤残。阳光公司作为桂RM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18960.80元(21243元/年×14年×40%);2、鉴定费1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71.60元(52.40元/天×3人×3次);4、护理费1676.80元(52.40元/天×16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16天);6、营养费4000元;7、误工费7860元(52.40元/天×150天);8、精神抚慰金5161.60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140070.20元,根据被告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29898.12元[(140070.20元-114640元)×60%+1146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告陈明坤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测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智力情况。被告阳光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新的评定证明及派出所的居住证明证明其损失;2、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本公司赔偿;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可471.60元(52.40元/天×3人×3次);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赔偿凭证,本公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5、营养费:对原告此项请求本公司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已民65周岁,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存在误工;7、交通费: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对原告该项主张,本公司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对此,本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函》、《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阳光公司已赔偿医疗费83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133.65元给郑泽坤;2、《保险抄单》,证明桂RM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郑泽坤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任何口头或书面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陈明坤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原告陈明坤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结论不正确,原告的残疾等级应为十级,且认为应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对证据6,原告出院时间是2012年3月9日,而测试报告单时间是2012年8月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作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阳光公司虽提出重新鉴的申请,在经本院同意被告阳光公司的申请后,阳光公司没有在本院依法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阳光公司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3日20时10分,被告郑泽坤驾驶桂RM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上渡镇雅埠村方向往平南县平南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上渡镇上渡街路段时,与从公路左边往公路右边行走的行人陈明坤发生碰撞,造成陈明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泽坤与原告陈明坤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中型—右顶叶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顶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加强营养支持;3、建议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诊复查;4、建议全休一个月;5、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6、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2年8月4日,经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5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明坤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七)Ⅶ级伤残。被告郑泽坤驾驶桂RMU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公司已赔偿医疗费83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133.65元给郑泽坤,作为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陈明坤明确表示,如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以赔偿其经济损失部分,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泽坤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泽坤与原告陈明坤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第一款第(四)的规定,机动车方郑泽坤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公司虽对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阳光公司没有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且阳光公司也没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Ⅶ级伤残,且原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因此,该项损失应为118960.80元(21243元/年×14年×40%)。被告阳光公司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实际住院15天,因此,该项损失应为600元(40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费,且原告请求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应为1572元(52.40元/天×15天×2人);4、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车票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需就医及作伤残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鉴定费:原告请求该项损失1000元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被告阳光公司认可原告该项损失为471.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时需带药出院并需加强营养支持,因此,应酌情支持原告一定的营养费用,参照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的医嘱,本院认为应支持原告一个月的营养费且按40元每天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该项损失应为1200元(40元/天×30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24004.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与被告郑泽坤负同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满66周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尚能依靠自身劳动能力获得劳动收入,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根据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800元,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但被告阳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836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8968.89元,还剩1031.11元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上述二项经济损失共180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1031.11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共121204.4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且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且被告阳光公司已赔偿了133.65元,因此,应由被告阳光公司直接赔偿109866.35元。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总数额为110897.46元。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于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泽坤赔偿,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10897.46元给原告陈明坤;二、驳回原告陈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吕盛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9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