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顺平县台鱼乡柴各庄村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顺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有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巍、葛敬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8、9月间,多次在网吧内秘密窃取他人钱包、手机等财物,先后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2526元。后在作案的网吧附近,由被害人认出后报警,被顺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3年8、9月间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天天网吧二楼31号电脑桌上,盗窃韩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6元,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一张。钱包被其丢弃后未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方网吧二楼59号电脑桌上,盗窃李某首家牌手机一部。手机已返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李某被盗的首家牌手机、鉴定意见顺价鉴字(2013)第029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方网吧一楼13号电脑桌上,盗窃徐某酷派牌手机一部。被盗手机未找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顺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9月20号,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方网吧A区一楼吧台西边第一台电脑桌上,盗窃董某联想牌手机一部。后又在B区最后一排电脑桌上,盗窃张某乙天时达牌手机一部。手机已返还。经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价值1800元,天时达牌手机价值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顺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证董某被盗的联想牌黑色手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顺价鉴字(2013)第029号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付某证言、被害人董某、张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返还,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依法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伍仟零五十二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韩玉龙现金二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坡 来源:百度“”